据7月3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,公安机关以公民只能随父姓或母姓为由,拒绝公民以祖辈姓氏进行出生户籍登记,法院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成立。
案情:随祖辈姓入不了户
夏万里和赵倩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,并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。因夏万里随母姓,其父亲姓耿,故给其子取名耿某。
后夏万里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(以下简称京城路派出所)给耿某申请出生户籍登记时,京城路派出所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“子女可以随父姓,可以随母姓”的规定,耿某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,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,未给登记。
夏万里认为京城路派出所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,遂以耿某名义起诉至荥阳法院,请求法院判决京城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,为耿某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。
判决:派出所给办户籍
荥阳法院经审理认为,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其父亲夏万里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。京城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,有职责对其户籍管辖区内人员进行户口管理。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,原告以耿某为名字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。判决京城路派出所依法为耿某办理户籍登记。
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,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说法:婚姻法指引公民命名
从法律规则上分析,第二十二条“子女可以随父姓,可以随母姓”是任意性法律规范,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。在立法用语中,常见“有权”、“享有权利”、“可以”等字样。所以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的“可以……可以……”能看出,法律并不限定公民姓氏必须随母姓或随父姓,仅仅是提示公民在决定姓氏的时候可以使用父母任意一方的姓氏。从公民权利方面看,法律没有禁止的,公民即可为,也就是可以允许婴儿取第三人姓而不束缚于父母的姓氏。
综观本案,耿某取的第三姓耿姓并非毫无原因,耿姓系耿某的祖父姓氏,是祖姓。再者,姓氏耿并非奇文怪字,是我国百家姓之一,在大多数人看来,原告跟祖父姓耿完全可以理解,合情合理。
延伸阅读
公民姓名相对自由
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:“公民享有姓名权,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,禁止他人干涉、盗用、假冒。”
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享有姓名权,一方面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、盗用、假冒。另一方面,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、使用自己的姓名,而且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,对决定和使用姓名并未加以限制,只是在改变自己姓名时须依照规定,此限制比较笼统,且无其他法律、法规将之具体化。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,产生了诸多争议。如“奥古辜耶案”中原告改名得到法院认可,而“柴岗龙清案”中王某的姓名更改未得到法院的认可,此外还有“赵C案”、“金刚案”、“闫宇奥能案”。
姓名的更改受到一定限制是必要的,人享有姓名权,取什么样名字完全是自由的,一旦成为身份符号后再频繁更改势必诱发诸多不安定因素。限制公民权利时必须有法有据,符合公序良俗,同时要有度的把握,并不是任意的。